南京中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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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实务要点
第一、现行《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由原来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股东出资期限由法定修改为约定,公司债权人面临偿债的风险加大。在执行程序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本案是为数不多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案例。
第二、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其法律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在非破产情形,例如执行程序中,被执行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责任可否加速到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实践中存在重大争议。
第三、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法院评价“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全部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包括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的出资。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股东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各股东均未缴纳首期认缴的到期出资,已经违背了认缴的出资承诺,债权人对各股东认缴期限的预期已失去了存续基础。”
案情介绍
一、东恒律所与东部公司签订《并购服务协议》、《保证金托管协议》,东恒律所为东部公司提供居间及法律服务。东部公司引入罗国财、瞿铭壮、刘卫三人作为投资人,东部公司、罗国财、瞿铭壮、刘卫设立贝荣公司。贝荣公司在《并购服务协议》上签字、盖章,取代东部公司成为该协议主体,承继全部权利、义务。
东部公司未支付相关居间法律服务费用250万元。东恒律所认为,东部公司、罗国财、瞿铭壮、刘卫是贝荣公司的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对贝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2015年12月4日,贝荣公司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有东部公司(出资1000万元,其中2016年2月26日应出资200万元、2017年11月27日应出资800万元)、罗国财(出资1600万元,其中2016年2月26日应出资320万元、2017年11月27日应出资1280万元)、瞿铭壮(出资200万元,其中2016年2月26日应出资40万元、2017年11月27日应出资160万元)、刘卫(出资200万元,其中2016年2月26日应出资40万元、2017年11月27日应出资160万元)。截止2016年2月26日,东部公司、罗国财、瞿铭壮、刘卫均未实际出资。
2016年5月26日贝荣公司的原四名股东变更为东部公司、罗国财,瞿铭壮、刘卫不再是贝荣公司股东。
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东部公司、罗国财、瞿铭壮、刘卫应否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东部公司、罗国财未善尽股东出资义务,应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贝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瞿铭壮、刘卫抗辩其已经出资,但并无证据证明其确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仍应认定二人存在违反股东出资义务的情形,故东恒律所主张两人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贝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贝荣公司给付东恒律所250万元及违约金;东部公司、罗国财、瞿铭壮、刘卫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与理由
争议焦点为瞿铭壮、刘卫的补充清偿责任及范围。
南京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瞿铭壮、刘卫作为贝荣公司的发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以0元对价转让全部股权,受让人罗国财对于瞿铭壮、刘卫未实际出资是明知的,故瞿铭壮、刘卫仍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应对贝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补充清偿责任的范围。股东对公司负有缴纳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新修订的《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股东可以自主约定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但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规定在公司破产清算状态下股东出资责任可以加速到期。本案所涉法律问题是: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也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场合下,股东出资责任可否加速到期。对此,新修订的公司法并未给予明确回答,理论也存在否定说、肯定说和折衷说的争论。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应判令贝荣公司各股东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理由为:首先,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全部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包括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的出资。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股东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东恒律所的诉请是要求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适用前提是公司财产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此时,如果仍完全固守认缴制下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可履行出资义务,则不仅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经营困境、能够渡过难关的公司彻底陷入生存危机,损害股东的长期收益,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也可能产生一种不适当的效果:让恶意负债的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这一保护伞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相比之下,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具体案件直接判令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其次,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出的出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对相对人如债权人则是一种预期。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又违背承诺不履行到期出资义务时,相对人对股东原认缴期限的承诺的信任就会丧失,对原认缴期限的预期就被颠覆。此时,如让股东继续享受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则资本认缴制将有可能沦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本案中,各股东均未缴纳首期认缴的到期出资,已经违背了认缴的出资承诺,债权人对各股东认缴期限的预期已失去了存续基础。最后,资本认缴制下法律赋予股东认缴期限的权利,旨在激活公司的市场活力和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里的基础性作用,资本认缴制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本案中,罗国财、瞿铭壮、刘卫在诉讼中通过转让股权来变换出资责任人,试图悬空保全财产,规避出资义务,已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有鉴于此,本院认为东恒律所要求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作出之日2016年7月25日视为各股东认缴期限提前届满之日。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加速到期丨认缴注册资本丨债权人利益
案例索引: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7556号“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与罗国财、南京贝荣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樊荣禧审判员周宏跃代理审判员曹薇),《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1120)。
相关案例检索
案例一: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终字第417号“常州常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姚津德、晏雪元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616号“王福来、赵秀芳与徐州市经纬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290号“苏州市天健物资有限公司与张子龙、海南洋浦宏海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再156号“乔家明、孙润申请陆雪、周文明等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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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未届出资期股东为被执行人探析——以完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提前出资责任为视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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